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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舍勒的现象学人学价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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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义伦理学基本内核的概括,也因此明确了他要否定并在此否定基础上重建一种非形式的伦理学的基本任务。舍勒首先在原则上否定了康德,他认为,康德错误地制造了伦理价值形式与伦理价值内容之间的截然对立,并把后者混同于传统经验主义伦理学的主张。传统经验主义伦理学的弊端,并不能证明非形式的伦理学必然以“目的论”为归宿,更不能反证康德的形式主义伦理学才是唯一具有普遍必然性的道德科学。“善物”不是善性本身,也不是道德价值本身。作为一种“价值物”(wert-dinge,英译为things of value),善物是道德价值的依附体,它的变化本身“伴随有善恶意义或意味上的变化”,因此,伦理价值既不等于也不独立于“善物”之外。

承认伦理价值与善物之间的这种联系,并不意味着把它们混同起来。在现象学价值观的意义上,伦理价值乃是一种具有实质性或非形式性内容的善恶性质或关系。因此,舍勒指出,必须区分两种不同的“善物”,即把“价值物”(value-things)与“物价值”(thing-values)区别开来:前者意指一种善,是一种具有内容性质的价值;后者则意指某物所具有的价值性质,是一种具有价值的物质。〔75〕换言之,前一范畴所突出的是价值存在的物质性内容,后一范围则是突出价值存在的价值性质。两者均表明一切价值都具有其实质性内容,但又都不能独立代表价值的全部本质,各自只是表明价值的一个方面。

按舍勒的理解,“价值物”即价值的实质性内容是可以改变的,但“物价值”即事物的价值性质却是不变的。“价值性质并不随物之变化而变化”〔76〕。一种善总与某种善性质相联系才能为善,而“只有在善物中,价值才成为‘真实的’”。善之真实性在于它实质内容存在的真实性。“善性质”与“善物”,或曰“价值性质”(物价值)与价值物之间的这种交互联系表明,我们既不能把善物自身归结为一种价值,也不能把价值视为纯粹超善物的存在。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价值性质之于具体物质的在先性(先验客观性),同时又使之具有客观实在的内容。

承认价值性质的实质内容并不意味着排除其客观普遍性,正如我们认定价值的客观先验性并不否定其非形式内容一样。相反,我们必须首先预定价值的内在客观普遍性。在舍勒看来,各价值物内,“存在着各种本真的和真实的价值性质,它们构成了一个特殊的客观性领域,具有它们自己独特的关系和关联,而作为价值性质,它们可以是较高的或较低的。实际上,在这些价值性质之中,可以存在一种秩序和一种等级的秩序,这两种秩序都独立于它们所显现的善物领域的现在之外,也完全独立于这些善物的历史变化和运动之外,‘先于’该领域的经验”〔77〕。这种内在于善物领域的价值等级秩序构造取决于价值主体的“偏好”(perference)规则系统。价值主体的偏好程度显示出物之价值性质的不同高低。舍勒以为,这种偏好规则系统在审美价值领域构成了所谓“风格”,而在实践价值领域则形成“道德”〔78〕。本质上,价值哲学和伦理学的基础并不是善物,而是善物内含的价值性质。价值性质是先验的,它根本上指称一种理想意义或命题。因而既不能为特殊的经验归纳所认识,也不能指望靠纯形式的逻辑来把握,而只能靠“本质的当下直觉”所领悟。价值经验是一种独特的现象学经验,它“不包含任何‘被意味的’与‘被给予的’东西之间的分离”,而恰恰是两者的统一。

价值直觉或价值觉识(value-discern)悖于逻辑演绎和经验归纳,但并不脱离主体的情感基础。人的一切情感都属于主体精神的范畴,而价值直觉只能在人的情感中涌现出来,并首先在爱与恨的情感中涌现。舍勒说:“感情、偏好和摒弃、爱和恨,都属于精神的总体,拥有着它们自己的独立于归纳经验和思维法则之外的先验内容。在这里,正如思想一样,也存在对行动及其相互关系、它们的基础和它们的交互联系的本质的直觉。”〔79〕价值认识或直觉的情感基础隐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它说明价值直觉并非空洞的纯逻辑思维,亦非囿于经验的归纳,而是基于情感的领悟,因此,它不是一种“心理知觉能力”,而是基于价值先验内容的现象学直观。其二,价值直觉的现象学特性规定了它基于情感而又不囿于情感,而是借助于情感的涌动之流而洞穿价值的实质。

价值性质是先验不变的,它具有其理想性存在特征。伦理学的基础为价值之理想性特征所规定。按照布伦坦诺所发现的公理,“一切应当必须在价值中获得其基础——即是说,只有价值才会应当或不应当……”〔80〕“应当”是一个反映伦理学最本质特征的核心范畴,它意指一种道德价值的可欲性和非现实性。正是价值的理想性为“应当”设置了前提。依此,舍勒提出了其“非形式的价值伦理学”,并具体提出了建立它所必须具备的三类公理:

Ⅰ:(1)一种肯定价值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肯定的价值。

(2)一种肯定价值的非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否定的价值。

(3)一种否定价值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否定的价值。

(4)一种否定价值的非存在本身就是一种肯定的价值。

Ⅱ:(1)善是那种在意志领域中依附于肯定价值之实现的价值。

(2)恶是那种在意志领域中依附于否定价值之实现的价值。

(3)善是那种在意志领域中依附于较高(或最高)价值之实现的价值。

(4)恶是那种在意志领域中依附于较低(或最低)价值之实现的价值。

Ⅲ:在此领域中,“善”(“恶”)的标准在于实现中的被意向价值与被偏好价值的一致(分歧),或在于它与被置后价值的分歧(一致)。〔81〕

舍勒所提出的上述三类公理,第Ⅰ类是布伦坦诺关于伦理价值之存在性质的观点的具体阐述。第Ⅱ类是他对伦理价值的特性与等级秩序的解释。第Ⅲ类则是他关于伦理价值之内在关系形成的特殊规定。他把价值偏好和置后(place after)与价值选择区别开来,认为前后两者的不同在于,前者指称道德主体对价值目标的方向性(directness)过程趋向,而后者则着重于道德主体确定价值目标的完成;前者与道德主体的意向性相关,后者则与道德主体的行动实施相关;前者能够具体地反映价值本身的内在等级特征,后者却不能。这样一来,舍勒便从反康德形式主义伦理学开始,进而着手为建立非形式价值伦理学铺设理论公理,并展开筹划了。

10.3.3 价值类型学:等级、样式、特点和关系

现象学价值理论是舍勒建立其全部伦理学的基础。因此,具体建构系统的价值理论便是舍勒投笔的重心所在。

舍勒以为,价值的等级结构是价值存在的基本样式,它构成了价值领域内的一种先验的本质秩序。他写道:“因为所有的价值本质上都处于一种等级秩序之中——即是说,因为所有的价值都相互联系,都是较高的或较低的——而且,因为这些关系只有‘在’偏好它们或摒弃它们的(行动中)才是可以理解的,价值的‘感受’有其基础,就其本质必然性而论,也只有在‘偏好’和‘置后’中,这些关系才是可以理解的。”〔82〕价值的等级秩序既是一种质的结构——因为它只能为对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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