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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舍勒的现象学人学价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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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的内容所致的状态和感情。”〔92〕(2)划分价值伦理学与命令伦理学(ethics of imperatives)的界限。舍勒认为,任何形式的认识(包括道德认识)都必须根植于经验,“伦理学也必须有其‘经验’基础”〔93〕。康德把道德价值视为超经验的应然存在和命令性意义是片面的。事实上,“‘道德’并不只在于理想意义的领域”〔94〕。而道德价值则“既有属于理想的价值,也有属于事实的价值”。若只看到前一方面,“人们就无法看到为了达到某一价值而应该从人类各种属性中采取的‘理想化方向’”〔95〕。所以,道德价值不只是表达一种“应当联系”,也表示某种“事实性联系”。(3)划清非形式的价值伦理学与幸福主义伦理学的界限。舍勒认为,后者是一种以快乐为道德价值标准的主观伦理学,它局限于经验而忽略了价值性质的先验客观性。非形式的价值伦理学恰恰是在承认道德价值的经验主体情感基础的同时,肯定其本质的先验性。

显然,舍勒对价值和道德价值的详尽分析,仍然是和他建立一种与康德形式主义伦理学相对立的非形式价值伦理学的主旨相统一的。他关于价值类型或样式的探讨已超出了自柏拉图到康德的真善美三者统一的传统框架,并对价值的一般形态和多种关系形式予以了充分的考虑,在理论上为后来的价值伦理学家(如N. 哈特曼)创立了一个大致的图式。特别是他对一般价值与道德价值的区分的论点确实是发前人之未发。但是,这并不是说舍勒的价值类型学(Typology of Value)已臻于完美和科学。相反,他对各种价值关系的论述,尤其是对如何使价值的先验形式与经验内容统一起来等问题,仍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和逻辑性。虽然这并不影响他构造其价值伦理学的主体骨骼的艰巨努力,但仍然需要为之补充大量的“血肉”而使之丰满起来。

10.3.4 道德价值主体与道德人格

对道德价值的具体规定,使舍勒得以更具体地陈述其价值本体理论,为道德价值找到独立的主体。在这一根本问题上,他同样批判了康德把道德价值诉诸意志法则和意志善性的狭隘做法。他反驳道:首先,“任何把‘善’、‘恶’归结为对一种应当法则的履行之企图,都立刻会使这种见解成为不可能……其次,特殊道德价值的载体甚至也不是个人的具体行为,而是他的道德‘所能’(to-be-able-to)之方向……第三,‘善’、‘恶’载体乃是一个个人的各种行动,包括那些意志行动和任何行动”〔96〕。这就是说,道德价值的主体既非康德之“应当法则”,也不是某个人的具体行动或意志行动,而是能表明道德“所能”之方向的道德主体个人。道德价值是作为价值存在之个人的内在价值,唯有这种个人才能作为道德价值的主体。舍勒如是说:“我们必须坚决摒弃康德的下列主张,即他认为善恶在原始的意义上仅依附于意志行动。我们可以称作原始意义上的‘善’和‘恶’,即负载着‘善’‘恶’之非形式价值并先于和独立于一切个体行动的东西,乃是‘个人’,即个人自身的存在。因此,我们可以对这种载体作如下定义:‘善’和‘恶’乃是个人的价值。”〔97〕

个人才是道德价值的真正主体。“唯有个人才能(在原始的意义上)成为道德善的或恶的;一切其他事物只有诉诸个人才能成为善的或恶的,无论这种‘诉诸’(reference)可能多么间接。个人所有随该个人之善性而改变(根据各种规则)的属性都被称作为美德,而那些随该个人的恶存在(being-evil)而改变的属性则被称之为罪恶。意志行动和行为也只有根据行动着的个人自身来理解这些个人的情况下才能是善的或恶的。”〔98〕在这里,我们发现了舍勒道德价值的主体理论与其人学理论的内在联系:在人学中,舍勒把个人和人格视为人与世界之联系的关键。正是通过个人,世界才显露其价值意义,人的价值也才拥有其具体的经验情感载体。在道德中,个人被更加具体化为道德价值的主体,一切善恶意义——无论是通过意志、行动、感情,还是通过人人之“内在交互关系”(internal-inter-relations)表现出来——都必须最终诉诸个人。

因此,舍勒进而以为,在道德价值中,“个人的价值是最高的道德价值”〔99〕。在一般人学价值系列中,“个人的价值是最高的价值层次,它优于一切以意志、行动和个人的属性作为其载体的价值,正如它也优于一切物的价值和感情状态的价值一样”〔100〕。然而,当我们确认个人在道德价值和一般人学价值秩序中的最高地位时,还不得不回答个人与他人和社会之间的价值关系问题。

舍勒认为,“个人”这一概念包括两重含义:即“个体的个人”(individual person)与“集体的个人”(collective person)。“个体的个人”属于个体世界或“单称世界”(single world),这个世界乃是一切在单一化行动和自为体验(experiencing-for-oneself)之行动中的经验内容。“集体的个人”则属于“集体世界”或“复数世界”(plural world)。“集体世界”并不是个体世界的总和,也不是某种综合形式,“相反,它也是一种被经验到的实在”〔101〕。它甚至也不等于集体或社会本身,它和“个体的个人”或“个体世界”一样,都是一种“有限的”实体。

同时,舍勒也反对把个人定义为一种“理性存在”(如康德)。因为这种做法使人观念化或“非人格化”(depersonalized)。对个人的本质性定义应该是:“个人是不同本质的行为存在之具体而本质的统一,而这些不同的本质本身先于一切本质性的行为差异(特别是内在知觉与外在知觉、内在意志与外在意志、内在感情与外在感情、爱与恨等等之间的差异)。因此,这个人的存在即是一切本质上不同行动的‘基础’。”〔102〕换句话说,舍勒的“个人”乃是一种先验既予的价值本体,这种个人原则上是不能作客体的。然而,这并不是说个人具有超脱于集体或共同责任之外的道德存在特权。个人也不等于自我存在或自我意识,他生活于“伦理情景”(ethical contexts)之中。舍勒对“伦理情景”中的个人作了四点说明:第一,不能把个人概念归结为心理存在或意识存在范畴。第二,“个人”只能应用于人的发展的某一层次,而不是全部过程。道德上的个人是指人的发展的最高层次。儿童可以表现出自我意识或自我性,但这不能使他成为一个道德意义上的个人。第三,“个人”首先且最重要的是表征“人与其身体的现象性关系”,即他首先是作为该生命体的主人而存在的。第四,必须把个人概念与传统的“心灵—实体”概念以及心理学上的“性格概念”区别开来。道德意义上的个人乃是一种价值人格,而非哲学意义上的“灵—肉”存在。〔103〕

个人的道德人格决定了个人既具有一种自律的自我责任,也具有一种对集体的“共同责任”。个人既是内在的,又是社会的,即“内在个人”(intimate person)和“社会个人”(social person)。后者是参与团体生活或“道德宇宙”的每一个体在其同一人品(identical personhood)基础上所建立的共同团结和共同责任联系;而前者则是一切共同责任赖以建立的内在化主体存在。两者之间,个人的内在人格无疑要先于其外在人格。舍勒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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