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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布莱特曼的价值人格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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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规范性的或‘规定性的’,则它也无法发挥它的作用。只有当人们在价值的总体性形而上视境中来看它们时,才能成功地理解和证明它们”〔106〕。价值学的规范性意义是其区别于其他科学的主要标志之一,它主要体现在其所包容的伦理“应当”理论上。

“应当”意味着人格的理想和规范,因而也就意味着价值和义务两个方面的因素。在布莱特曼看来,价值和义务是一种“道德秩序”(moral order)的两个基本构成因素,也是伦理学中的两个基本范畴。他指出:“在可以被称作道德秩序的东西中,至少已经发现了两个范畴——价值范畴和义务范畴。价值指称这样一种事实:道德选择是以一种将被选择的目的为先决前提的,这种目的是被欲求的或应当被欲求的。义务则指称可化约的义务经验——一个道德个人‘应当’选择最有可能的价值。没有价值和义务,就不可能存在一种道德秩序。”〔107〕

于是,我们便从一般的价值世界和价值学进入到道德价值世界和伦理学领域。道德价值世界是一个特殊的“规范”王国,但是,“每一种规范都是一种‘应然’”〔108〕,而且任何规范都不只是个人的内在价值要求,它同时也是“公共的”和“客观的”。唯其“公共”,才使其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并因之而成为所有“应当价值判断”的真实标准。〔109〕而唯其客观价值本性和公共规范性,才使得义务成为人类建立道德世界的基础之一。所以,在《宗教的价值》一书中,布莱特曼曾经把有关人类价值生活的五个主要方面规定为:(1)“应当”;(2)“道德律”;(3)“人格理想”;(4)“实现理想的可能性”;(5)“境况的知识”。〔110〕“应当”表征着人类价值生活的理想取向;“道德律”是由“应当”的价值理想目标而产生的规定或规范。“应当的经验不是一种纯粹的感情,它也是一种调节。”〔111〕“人格理想”是价值的最高理想形式,也是最高的道德义务。“义务的意义是使理想成为现实的命令性要求。……人格的理想就其仅仅是一个尚未践行、甚至只在意向之中的行动纲领而论,它完全是无价值的。一种价值乃是一种类型的人格生活,是一种通过其与某种理想的一致而得到满足的实际经验形式。”〔112〕如前备述,理想并不等于价值,价值的最终意义乃在于其现实性。但理想是义务产生的前提,人格理想是道德义务具有崇高律令性质的基础。所谓“实现理想的可能性”,就是道德和道德义务引导我们在现实生活中所能达到的价值可能性。按照康德的观点:“应当意味着能够,道德律以自由为先决前提,义务则只扩展到我们由此发现我们自己的境况中的能力界限内。”〔113〕所以,价值生活的实现条件既在于价值目标和道德秩序的建立,也在于人格自我的自由能力,还在于我们对现实境况的认识。

从人格到人格的价值规定,又由人格价值切入道德价值和道德义务这两个“道德秩序”的构成因素,使布莱特曼初步完成了价值人格伦理学的基本理论构造,余下的工作便是向人们阐述这种伦理学的基本原则要求了。按照布莱特曼对宗教、科学、自然、价值、人格和道德等一系列范畴的设置,作为一种宗教目的论哲学的人格主义,首先的伦理原则理所当然是对人格的尊重。因为人格既是价值的主体,也是道德的本体;既是自然的主人,也是信仰和理想的主人。布莱特曼说:“让我们提出第一个原则:对人格的尊重。”〔114〕对人格的尊重首先得有“自尊的基础”,“如果一个人不尊重他自身的人格,就很难看到他如何能够尊重他人的人格”〔115〕。同时,尊重人格的原则不仅适应于自我人格和他人的人格,而且也包括对“神圣人格”(上帝)的尊重。〔116〕布莱特曼还进一步解释,尊重人格的原则也就是理性和爱的原则的另一种表达。要尊重人格,特别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神圣的人格(上帝亦是一种人格化的存在),首先必须了解人格、理解人格,这就需要理性和知识。另一方面,“理解”是“尊重”的条件,但还必须有对人、人格和上帝的爱,才能尊重自我、他人和上帝的人格。换言之,正如理性和真理的把握是获得价值的基本条件,但理解本身并不等于价值一样,理解人格是尊重人格的前提条件,但理解本身也不等于尊重。知识与情感(爱)的统一,才能最终达到对人格的尊重。

价值人格伦理学的第二原则是:“自然是神圣人格的一种启示”〔117〕。这一原则的制定基于双重目的:“一方面它指出了把宗教与科学统一起来的道路。科学所发现的一切自然规律都是上帝的规律……另一方面,这一原则打开了通向可以被称为人格主义的自然神秘主义的大门。”〔118〕在这里,布莱特曼清醒地恪守着自己作为宗教神学家的信条,把宗教凌驾于科学之上,使自然和科学神秘化。这一原则与其尊重人格的原则相互抵牾。对人格的尊重本身就意味着对作为人的理性力量之显示的科学的尊重,但出于调和宗教与科学矛盾的理论需要,布莱特曼不顾宗教与科学终相颉颃的事实,力图为宗教保留一席信仰地盘。这是其宗教人格主义本身难以摆脱的一种理论结局。

第三原则是:“精神自由”。布莱特曼把精神自由视人格主义人生哲学的第三大原则,他认为,精神自由更重要的是精神人格的自由。人类的“全部历史即是人为自由而斗争的历史”〔119〕。真正的人格是独立的精神人格。它不囿于物,不累于事,不受制于人。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独立自主的人格。没有精神自由,就不可能拥有真正的人格。自由是上帝赋予每一个人的权利,也是其存在、发展和完善的根本。因此,布莱特曼强调,人格主义伦理学的崇高目的,就是使每一个人意识并拥有真正的精神自由,以完善其人格,实现其人格理想和价值。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布莱特曼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鲍恩关于宗教信仰范围的观点,突出地强调了人格的精神自由价值和独立个性。这是他哲学和伦理学的显著特点之一。

布莱特曼的价值人格伦理学是对鲍恩人格主义伦理学的发展。从鲍恩到弗留耶林、布莱特曼,人格主义伦理学遵循着一条不断趋于调和的思维路线而发展着。他们都着眼于现代文明条件下科学与发展、科学与人、人与宗教之间错综复杂的矛盾联系,力图以个人或人格为基础,使宗教(上帝)、科学(自然)和人(人格或价值)达到一种综合或统一。从而一方面确保现代宗教神学之于现代文明生活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又力图以宗教作为医治现代文明病特别是现代科学发展中的非人道主义异化因素的良药,以宗教化的人学或人格化的宗教来拯救现代西方文明。因此,作为一种现代宗教伦理,他们的理论意向和时代感受是明确而强烈的,这就是通过强调人格价值的精神需求和超越本性(理想性),证明以人格价值为道德本体的新宗教伦理,重建与这一道德本体相适应的道德原则和规范体系。由是,强调人格的完整(鲍恩)、个体人格的创造性本质(弗留耶林)和人格存在的价值意义(布莱特曼),便成了他们伦理学的中心主题。围绕这一主题,便逻辑地推出:(1)合理的或理性化的信仰学说;(2)个人人格至上;(3)人格的尊严、独立和自由等等一系列具体的伦理原则。因此,这种伦理学的人本主义方法和个人主义价值取向是十分突出的,其中,布莱特曼又以其对人格的价值学解释而大大扩展了这一理论视域。

我们看到,布莱特曼的伦理学有着一套完整的逻辑系统。从论证宗教的价值基础入手,他进一步解释了人格价值与自然世界,乃至人与自然的关系,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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