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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布莱特曼的价值人格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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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能是自律的或自主的。宗教非但与道德相矛盾,而且“宗教意味着道德的瘫痪”〔76〕。

于是,问题便出现了:“将道德意识及其完善要求与一个完美的上帝存在调和起来如何可能呢?”换言之,道德与宗教的关系究竟如何?是“道德依赖于宗教”?还是“宗教依赖于道德”?抑或是宗教与道德“各自相互独立”〔77〕?布莱特曼认为,这三种可能是我们回答宗教与道德之关系所必须做出决断的答案。首先,我们必须看到,宗教与道德具有不可分离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基于两方面的基本事实:其一,人类对生活统一性的永久追求。历史证明,人类对生活理想的追求不仅始终存在,也具有理想性或超现实性的特征。宗教与道德同样表现着这种统一性追求的人类理想。“尽管人的本性中有着斗争和分化,但人的文化的历史始终是一种寻求统一的历史。”〔78〕而“对统一性的寻求不仅支配着各个种族和各种文化,甚至还超越了它们”〔79〕。因而它常常为人类理智所难以包容。正是在这里,信仰和道德开始了它们崇高的使命。它们为人类指明了某种超验的未来领域和目标,成为人类寻求统一的基点。但是,这也意味着一个易于误解的事实,即它意味着人类的生活世界具有两重性,分化为现实与理想、“感觉(经验)世界”与“理想(超验)世界”、“现象世界”与“本体世界”。这种“两重性”认识传统源远流长,从古希腊的柏拉图到古代中国的道教(阴阳对立)都是如此。它不仅影响了人类对道德的理解,也影响着迄今为止的绝大多数宗教哲学。传统宗教哲学的失败教训之一,也在于它们偏执于这种双重世界的分裂而忽略其间的统一。其二,宗教和道德都具有着对人类生活的义务性要求。也就是说,它们都认肯并强化着人类的义务感或责任感,为人类生活制定或提示着各种可能的或现实的责任要求,乃至义务命令,虽然两者各自的方式和所达程度互有差异。这是宗教与道德之同一性的主要方面。

确定了上述两方面的事实,我们才能在确认宗教与道德同一性关系的前提下,进一步论证其具体规定。同一性表明两者间的相互统一,那么,究竟何者更为根本?布莱特曼认为,宗教与道德虽然同样具有超验理想性特征,但它们首先“都是人类经验的事实”,都必须从人类经验生活出发,这是最基本的。而从这一基本方面看来,道德经验要比宗教经验更为直接、更为根本。他写道:“无疑,道德和宗教都是人类经验的事实。如果我们紧密地执著于经验事实,……我们就被迫承认,道德义务是一种比上帝经验更为直接的经验……我们可以进一步地说,我们的一般价值经验和特殊道德经验是一种不可否认的事实……无论我们是否相信上帝,都存在着价值和义务。也不论上帝是否对道德命令提出质疑,义务都是[人类]自我认识和自我强加的。道德自律的原则意味着有约束性的义务律,而这种所意含的现实价值的命令在逻辑上或心理学上都不依赖于对宗教的信仰,因而整个宗教领域都依赖于对道德义务的忠诚这一基础,而且无法宣称它独立于道德之外。”〔80〕解释一下,人类一般价值和道德价值经验是最直接的和首先的,它们的存在并不依赖于宗教信仰。相反,后者必须以前者为基础。宗教信仰所意含的,只是人类普遍价值的一个方面,它对人类的要求首先是建立在人类的道德义务或道德价值命令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宗教与道德的关系首先表现为宗教对道德的依赖,而不是相反。

布莱特曼的这一观点十分重要,甚至可以说具有某种历史变革意义。在宗教伦理学史上,宗教与道德的关系从来都是一种毋庸置疑的本末关系或主从关系。宗教神学历来是作为道德的当然前提和基础来看待的,不用说传统基督教伦理,即令是大多数现代宗教伦理学(如新托马斯主义等)也未能进至把宗教看作是有待于道德的程度。布氏的这种颠倒,已经大大超出了对世俗道德的一般性让步,可以说是对宗教的一次革命。颠倒宗教与道德的主次从属关系,意味着在根本上动摇了宗教的绝对地位。诚然,布莱特曼的这种变革和颠倒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而毋宁是就宗教和道德之于人类价值生活的联系之密切程度而言的,其中包含着前提限制。即便如此,提出宗教依赖于道德这一命题已足以使我们感受到布莱特曼对宗教的限制有多么严厉了。从道德价值和道德义务的角度,提出宗教与道德的统一性,并明确宗教对道德的依赖性,表明布莱特曼已经抛弃了传统宗教伦理的先验预制和习惯思维定式,而是着眼于从更广阔的一般价值学视境来检查宗教的现代意义,以及它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这一视境,使得他把宗教和道德同时置于一个更大的价值参照系(即人类“价值同盟”大框架)之中,从两者的价值学意味和规范性功能特征上寻找对它们相互关系的新解释,其所得的结论显然是全新的、革命性的。

由是,布莱特曼还指出,人类对道德义务的认识先于对信仰的认识,并且就人类生活本身而言,前者比后者更为基本。他说:“对义务的认识,即道德律的正式部分的认识,先于我们对上帝的存在或我们的宗教经验的承认,并比后者更为基本。”又:“如果宗教是真实的,则很显然,一种成为宗教的义务便是道德生活的一个本质的部分。……如果义务要求我们去实现最高的可能的人格理想,而且如果宗教为真,我们怎样才能逃避把宗教价值包括在理想和它的实现之中的义务呢?从这一观点来看,宗教是道德的一部分。”〔81〕换言之,从人类理想和理想实现的过程与义务要求来看,道德义务比宗教义务更为根本,甚至于后者只是前者的一个组成部分。宗教是形而上的,它涉及人类的价值经验却又超出于此,它最终要求实现的价值具有着一种“超人类的起源和意义”〔82〕。因此,就人类本身的目的来说,道德义务和道德价值是最基本、最直接的。宗教信仰是道德义务和价值的理想延伸,它反映着人类价值追求的终极本质。因此,布莱特曼总结道:“宗教价值依赖于一种道德的基础,正如宗教信仰必须拥有一种逻辑基础一样。真正的宗教服从理性和义务的规律。”〔83〕以理性改造传统宗教信仰,使后者具有理性的或逻辑的基础,从而求得宗教与理性的调和。同时,以道德价值来规定宗教信仰的价值,从两者的共同义务要求和价值经验基础上,论证宗教与道德的统一,从而把宗教信仰建立在人类现实的道德价值生活基础之上,以克服传统宗教的教条主义弊端。这就是布莱特曼改造并重新确认宗教自身的价值及价值基础的基本意图。

为此,他主要从人类精神的内在需要出发〔84〕,主张依人类价值经验事实来重新解释宗教,以建立一种人格主义宗教哲学和价值伦理学。在这样一种价值伦理学中,基督教的上帝不再是斯宾诺莎所说的那种“无时间性的、不变的、包容一切的”上帝,更不是传统宗教所规定的那种绝对永恒的超人类生活的上帝,而是一个立足于人类价值生活经验的土壤、坚信事物的变化、坚信理想和不断改善着价值目标的上帝。如此,所谓人格主义也因此成为“一种宗教历史的功能性和目的论的哲学”〔85〕。它的基本目标就是给人类揭示一片丰富的价值世界,指明一条通达崇高人格价值理想的道路。

14.4.2 自然与价值

布莱特曼的伦理学主旨是建立一种价值学意义上的人格伦理学,因而,“价值”便成了他整个伦理学乃至哲学的核心范畴。如果说,对宗教之(道德)价值基础的重新论证,使布莱特曼获得了一种宗教价值伦理的新视境,那么,关于自然与价值的新解释则是这一视境的具体展现,它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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