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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斯宾塞的进化论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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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因而也就丧失利他主义的能力;另一方面,这种利他主义行为的缺乏,也会引起后代的死亡或他们发展得不充分,意味着未来自然传种接代的消亡,所以,利他主义的不足,也会减少平均的利己主义”〔114〕。由此便引申出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关系的第二个方面:即两者不仅相互渗透包含,而且也相互促进。利己主义的增长,有助于增长利他主义的行为;反过来,利他主义的普及,也会增加每个人的利己主义的利益。斯宾塞结论道:“从生命之初起利己主义就依赖于利他主义;正如利他主义也依赖于利己主义一样;而在进化的过程中,两者相得益彰,不断增长。”〔115〕

再次,斯宾塞指出了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相对性,认为任何把利己主义或利他主义推向极端的做法都是错误的,唯一正确的态度是求得两者之间的“和解”(compromise)。他极为通俗地指出:“如果说,‘为自己而生活’的格言是错误的话,那么,‘为他人而生活’的格言也是错误的。因此,和解是唯一的可能性。”〔116〕为此他剖析了边沁的所谓“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原则,他认为,这一原则既不适合于社会,也不适合于个人。因为,对于社会来讲,这种原则忽略了个人,不适于每个社会成员的利己行为;而就个人而言,它又不可能实现,流于荒唐。尽管边沁想借用这一功利原则来解决利己与利他的矛盾,但实际上却是顾此失彼,最终也没有能够给人们提供可能而必然的道德原则。〔117〕

同时,斯宾塞还分析了目的与手段、个人幸福与共同幸福的关系,指出了把利己主义或利他主义极端化片面化的弊端。他认为,“共同幸福”不能够直接地追求,而只能间接地求得。他说:“当我们讨论到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时,我们看到,作为个人行为的展开到它作为一种结果,其[行为]原则越来越多地成为最近目的的手段,抛开了最终的目的、福利或幸福。而当一般福利或幸福作为最终目的时,人们会更严格地主张同样的原则,因为在其非个人的形式下,最终目的比在个别形式下更难决定;而且,通过直接追求的方式所取得的福利和幸福仍然较大一些。那么,我们就要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共同幸福仍然比个人幸福更多一些,人们必须不得直接地追求它,而只能间接地追求。”〔118〕斯宾塞这一冗长的论述,实际上是通过个人目的与共同目的、个人幸福与共同幸福的关系,进一步说明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相互关系。其基本要旨在于:既承认利己主义的合理性;同时又强调最终目的与共同幸福的必要性;但他对追求共同幸福的“间接性”的限定,实际上也就是对利他主义界限的规定。因此,当斯宾塞谈到“自我牺牲”(self-sacrifice)的道德行为时,尖刻地讽刺了那种绝对夸大自我牺牲行为的做法,认为“那些仅仅以人类之间通过有意识地为他人而作出自我牺牲[的事实]来理解利他主义的人,将会认识到把利他主义的意义扩展得如此宽泛是奇怪的,甚至是荒谬的”〔119〕。

复次,斯宾塞还特别考察了利他主义产生的基础和条件。他吸收了休谟和亚当·斯密的道德同情说的某些理论成分,认为利他主义和人类的其他情感一样,发源于人类自身的同情心理和感情。通过同情,激发了人们的快乐和痛苦两种基本情感。当人们所处的环境具有某种快乐的氛围而不是痛苦的氛围时,人们的同情感便会给他们带来某种“剩余的快乐”(surplus pleasure);反之,则会产生“剩余的痛苦”(surplus pain)。这种不同的结果反过来又会影响到人们同情感的变化,当同情能够带来“剩余痛苦”时,人们的同情感就会减弱;因为痛苦的感受,使人们同情别人的能力受到限制和压抑,因而利他主义行为就难以产生。相反,如果同情可以带来“剩余快乐”人们的同情感就会增长,也就有了更多的能力去履行利他主义行为。用斯宾塞的话说:“如果社会状态表明快乐占优势地位的话,同情就会增长;因此,同情的快乐增加了生命力快乐的总量,有助于最富于同情的物质繁荣;因为,同情的快乐在总体上超过其痛苦,引导同情的实践并使它得到加强。”〔120〕

最后,斯宾塞从进化论的角度分析了利他主义的生成过程及其特征。在他看来,利他主义经历了一个由无意识的血亲利他主义到有意识的血亲利他主义;又由家庭的利他主义到社会的利他主义的逐步进化过程。他指出:“正如从无意识的血亲利他主义(parental altruism)到有意识的血亲利他主义一样;从家庭的利他主义到社会的利他主义也是逐步进步的。”〔121〕

所谓无意识的血亲利他主义,即是指人类传种接代、保护婴儿幼子的自然本能。鸟类常常为自己的雏婴而精心觅食哺育,人也一样,任何正常的父母都会自动地保护和哺育自己的婴儿,这并不是在任何意识和理智指导下的利他主义行为,而是一种处于无意识状态下的自然本能。随着人类的进化,人的这种保幼抚养的自然本能逐渐进入有意识的利他主义行为状态,人类意识到了哺育儿女不单是一种个人的自然需要,而且也是一种族类保存和发展的需要。因此,个人的自然本能便渐次为有意识的血亲利他主义行为所取代。

斯宾塞把上述两种利他主义统归为家庭利他主义,并且认为,家庭的利他主义是社会的利他主义产生的前提,失去这一前提,社会的利他主义便不可能产生。他这样写道:“首先必须注意到的事实是,只有在家庭群体中利他主义的关系达到了高度发展的地方,才能产生政治群体中的利他主义关系可能充分发展的条件。”而且,“只有在一夫一妻制婚姻一般化和最终普遍化的地方——只有在最后建立起最亲密的血缘关系的地方——只有在培养家庭的利他主义的地方,社会的利他主义才能明显地发展起来”〔122〕。斯宾塞的这两段话表达了两个重要的思想:其一是把家庭的利他主义作为社会的利他主义形成的基本条件,实际上是以家庭伦理为母体,来推演出社会道德关系的基本原则。这种把家庭伦理与社会道德结合起来的见解,颇类似于我国古代伦理学中把“家”与“国”、“孝”与“忠”融为一体的做法。其二是进一步从社会学角度规定了家庭构成的基本形式,认为家庭利他主义的真正形成是以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的普遍社会化为前提的。即是说,合理的婚姻结构规定着家庭伦理的意义,这无疑是斯宾塞强调从社会学等多种学科的综合角度来研究伦理学的具体应用,也极大地深化了他关于利他主义解释的理论见解。

社会利他主义依赖于家庭利他主义,但两者毕竟不能同日而语。这种差别表现在:社会的利他主义永远不可能达到家庭的利他主义的道德境界,而只能作为人类追求的共同目标。斯宾塞说:“尽管社会型的利他主义缺乏某种血亲利他主义的因素,也永远不可能达到同样的水平,但人们仍然可以期待它获得这样一种水平,即在这种水平上,它将像血亲利他主义一样,是自发性的,而且为他人幸福服务也将成为日常的必需,利己主义的满足将持续地从属于这种更高的利己主义的满足,人们不仅努力服从它们,而且会偏爱这种更高的利己主义满足,无论什么时候可以获得这种满足。”〔123〕

这就是斯宾塞在调和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两种道德原则的矛盾后所得出的最后结论:即坚持利己主义在发生学意义上的优越性和超前性;同时又肯定利他主义发展趋势的最终优势和理想性。不难看出,斯宾塞的进化论伦理学所坚持的道德基本原则,乃是一种折衷主义的混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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