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2.2 斯宾塞的进化论伦理学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页 章节列表 下一页

从一定意义上说,他对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起源、发生、关系及其进化的历史趋向进行了详尽而独特的论证,的确远远超过了历来关于利己和利他关系的传统理论范型。它比之于17世纪英国经验论者单纯从人的自然本性和感觉经验出发论证利己主义道德原则的合理性做法,在论证方法和科学依据等方面都要高明和全面。斯宾塞不单找到了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道德原则的实在生活基础,而且运用了生物进化论的科学成果揭示了它们更深奥的发生根源和情感依据。而比之于18至19世纪的功利主义以“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原则来解决利己与利他的道德矛盾的做法,斯宾塞的论述又更为高明和圆通,他不是简单地用某种抽象的理论逻辑推理来回避这一矛盾,而是正视了这一矛盾的客观实在性,同时又具体而全面地阐述了这一矛盾的起因、内涵及其解决的方法立场。

然而,必须同时指出的,尽管斯宾塞坚持以调和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之间的矛盾为目标,提出了使两者“和解”的折衷主张,但他最终依旧倒向了利己主义。无论是从其论证的出发点上,还是从对两者关系的相对性解释上,抑或是在对两者在人类道德生活中的实在表现的描述中,利己主义在斯宾塞的心底仍保持着不可动摇的基础地位。所谓“和解”,不过是对利己主义合理性的更为温和巧妙的辩护而已。诚如许多研究者们所指出的,虽然在大体上,斯宾塞采取了功利主义者的观点,但不幸的是,他还是把推理的基础建立在“霍布斯式的观念”之上,认为人类迄今仍难以克服利己的本性和侵占性现实,而只能通过外在的社会强制才有所收敛和节制。〔124〕

(4)伦理学的范畴。

正义与仁慈是斯宾塞伦理学体系中最基本的两个范畴。他的《伦理学原理》一书共有六个部分,其中后三个部分是专门讨论正义与仁慈的,足见这两个范畴在他的伦理学体系中的地位。

关于正义(justice),斯宾塞同样是从进化论的角度对它进行动态性的划分和描述。他认为,正义有三种不同层次的表现形式:第一是“动物的正义”(animal-justice)。在斯宾塞看来,正义是一个群体性意义的概念。在低级的群集动物中,正义表示一种动物个体对动物群体的“自我从属”。每一个个体都在一定的程度上“为联合所必然带来的自我抑制所限制”;同时,“又在很小的程度上进一步被个体为保卫种族所做出的部分的或完全的牺牲所限制”〔125〕。这就是说,为了种族的生存,个体必须从属于(to be in subordination to)种族,建立种族内部的共存共为联合,这即是动物正义产生的基础,也是一些动物种族在自然选择中得以生存下来的“法律”保证。但是,在低级动物中,正义只具有一种原始的、简单的自然形式,动物个体也缺乏对正义观念的自觉意识。

随着物种进化的日趋复杂和进步,这种原始的正义观念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在高级动物群体中,便形成了一种“亚人类的正义”(sub-human-justice)。斯宾塞说:“每个个体获得其自我本性的利与害(恶)以及行为的必然性[认识],这就是亚人类正义的法律。”〔126〕换句话说,在亚人类正义的层次上,每个个体对自己的本性、行为目的及必然后果有了一定的意识,从而产生了自觉维护其所属整体之生存的意识观念。但是,斯宾塞认为,亚人类的整体无论是从一般上还是从具体细节上看,仍然还是“极不完善的”。从一般总体上看,这种不完善性表现在,某种族的整体维持往往要以其他种族整体的毁灭为代价。一个种族整体的行为目的的实现必然导致别的种族整体的行为目的的破灭,使它们的生存维持成为不可能。这种族类整体之间的相互否定性结果,表明了亚人类正义的局限,它不可能成为超出个别种族之外的普遍的正义。从细节上看,亚人类正义的不完善性则表现在:由于种族整体之间的正义达不到普遍的平衡,因而使每一个体的生存维持和行为目的也常常为偶然性的不测所威胁,个体的生存与发展仍然缺乏绝对的正义保障。〔127〕

亚人类的正义观念的进一步完善便是人类的正义。斯宾塞指出:“从进化的观点来看,必须把人类的生活视为亚人类生活(sub-human-life)的进一步发展。由此推论,从同样的观点来看,人类的正义也必须是亚人类正义的进一步发展。”〔128〕在他看来,人类的正义与亚人类的正义虽然有其进化层次的不同,但两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它们的本质都在于保存某种整体的延续和发展。因此,他又说:“如同所有低级物种的法律一样,人通过遵从法律而使其种族得到保存,人的法律是成年人中的个体对他们存在条件的最佳适应,它使人类获得最大的繁荣,而个体对其存在条件的最劣适应则使人类最不景气——因此,如果没有妨碍的话,人的法律是一种最具有适应性的生存法律和最具有适应多样性的扩张。……从伦理学上考虑,这种法律意味着每个个体应当获得他自身本性的利与害及当然的行为:它既不阻止他获得其正常行为所带来的任何善,也不允许他把他的行为所带来的任何恶卸给别人。”〔129〕这就是人类的正义在人类道德中的基本要求: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一方面,正当的自我行为理所当然;另一方面则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斯宾塞认为,正义观念的进化与物种组织的进化相辅相成,“随着[物种]组织越来越高级,正义就越来越受到强调,……正义的等级与组织的等级是同时发展的”〔130〕。人类的组织与人类的正义是迄今为止最高级的形式。但斯宾塞指出,人类社会初期,与动物界相差无几,仍处于一种侵占掠夺的“人狼阶段”,诚如霍布斯所说的:“人对人像豺狼一样。”这种充满民族间、人人间的侵占掠夺状态,即所谓“战争状态”。在这一状态下,人类的正义受到极大的限制,不具备社会普遍性,这就是所谓“相对伦理学研究的范围”。而随着人类自身的进化,“战争状态”逐渐为文明的工业(产业)状态所取代,和平代替了战争,正义得以弘扬。当人类完全适应于社会生活时,就能自觉形成完全正当公平的行为原则,人类的正义就有了真正彻底的意义,这就是“绝对伦理学”所研究的范围。〔131〕从这一观点出发,斯宾塞进一步探讨了人类的正义情感、观念和一般公式等具体问题。

关于正义的情感,斯宾塞认为,在人类各种进化了的社会情感中,“最重要的情感之一便是正义的情感”〔132〕人类的正义情感又可分为“利己主义的正义情感”和“利他主义的正义情感”;前者是个人的一种主观属性,它意味着“每个成年人必须接受自身本性的结果和必然的行为”。也就是说,个人的行为必须首先符合自我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要求,必须符合适应社会环境的目的性,才有所谓人的正义可言。而“利他主义的正义情感”则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要求,它“只有在适合于社会生活的过程中”,才能成立;同时,它也意味着“只有通过维持那些包含着利他主义正义情感的公平关系,社会生活才有可能”〔133〕。要达到这种利他主义的正义情感,必须抑制纯粹的利己主义的正义情感,促进和培养人们的同情心与利他心。因为,斯宾塞以为,“同情的培养使利他主义的正义情感成为可能”〔134〕。但他又认为,利己主义的正义情感先于利他主义的正义情感,前者是后者产生的先决条件。每个人都必须首先具有利己主义的正义情感的充分意识和体验,才能进入利他主义正义情感的发展水平。他这样写道:

上一页 章节列表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