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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斯宾塞的进化论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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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种利他主义感情都以符合于利己主义感情的经验为先决条件。正如在人们感受到痛苦之前,不会有对痛苦的同情一样;也正如一个没有耳朵的人去听音乐,不可能进入音乐给予他的快乐一样;利他主义的正义情感只能产生在利己主义的正义情感之后。”〔135〕总而言之,正义的情感既有利己与利他之分;也有先后轻重之分。这种看法使斯宾塞关于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关系理论获得了进一步的具体化,所谓利己主义的正义情感也就是个人自我的正义情感,而利他主义的正义情感则是个人的社会正义情感。这实质上仍然归到了个人自我与社会他人的利益关系问题。正因为如此,斯宾塞才认为,利己主义的正义情感是首先的、基本的和绝对的,它无论何时都存在于人们的生活之中;利他主义的正义情感则是其次的、相互的、有条件的。

关于正义的观念。斯宾塞详尽地考察了历史上几种有代表性的正义理论(如柏拉图、密尔等人),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认为,正义的观念与正义的情感是相互联系的两个阶段,从正义的情感的形成到正义观念的产生是一个道德意识发展的“过程问题”。因此,与正义的情感相似,人类的正义观念也表现出两种因素。其一是积极的因素,它包含在每个人“对无妨碍性活动及其由这些活动所带来的利益”的认识之中;换言之,正义观念的积极性方面,表现着人们对行为的绝对自由与纯粹善的绝对要求。其二是消极的因素,这种因素包含在人们“对他人所拥有的同样要求的必然的现在的界限之意识”中,也就是说,前者是个人对自我的绝对自由行为要求的认识,后者是对他人的自由行为要求所带来的行为限制的认识。用斯宾塞的话来说,就是“积极的因素表达一般生活的前要求,而消极的因素则是用被要求的方式来限制这种前要求。这时候,人们就用共同的生活代替孤独的生活”〔136〕。很显然,斯宾塞是把个人的生活自由要求作为正义观念的积极因素,而把社会(他人)的生活自由则作为正义观念的消极因素来看待。在这里,个人仍然是他考察人类正义观念的出发点。

最后是关于正义的“公式”(formula)。斯宾塞认为,正义的公式应当是积极因素与消极因素的统一,即个人自由要求与社会自由要求的统一。它既能使每一个人接受这一观念,又能使他们共同意识到自我与他人和社会的一致性,形成共同的社会正义观念,使自我的自由行为与他人的自由行为协调起来。基于这两个基本要求,斯宾塞把正义的公式表述为:“每个人的自由只能为所有人的同样的自由所限制。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每个人可以自由地做他所愿意的,但以不侵犯他人的同等自由为条件。”〔137〕这就是自由行动,互不侵犯的正义原则。斯宾塞的这一主张与他早期的主张是基本一致的。在《社会静力学》中,他就曾说道:“如果人们乐于主张,自由对于人们能力的实现是必需的话,那么,自由也必定为所有的人的同等自由所限制。……因此,……每个人都可以主张实现其能力的最充分的自由与每个他人所拥有的同等自由不相矛盾。”〔138〕毋庸赘述,斯宾塞的正义公式理论,实质上表达了他的个人自由主义的政治主张,这种要求个人充分自由和互不侵犯的政治道德,与近代洛克、亚当·斯密及功利主义者们的主张是一脉相承的,他反映了英国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的普遍的市民心理意识。

如果说,正义范畴是斯宾塞对其伦理学利己主义原则的具体深化的话,那么,其“仁慈”(beneficence)范畴则是他对利他主义原则的具体化表述了。在斯宾塞看来,正义与仁慈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利他主义行为的两种不同层次的具体表现形式。正义“通过强迫实行”,仁慈却“必须诉诸自然的行动”〔139〕。因此,我们又可以把正义叫做“第一利他主义”或“初步的利他主义”(primary altruism);而把仁慈称之为“第二利他主义”或“其次的利他主义”(secondary altruism)。前者是外在的、强制性的和起码的道德要求;后者则是个人内在的、自愿的、然而却是第二位的道德要求;这就是正义与仁慈的基本区别所在。斯宾塞认为,正义的实行有利于人类个体的自由发展和人类共同生活的维持;仁慈的发扬则能够强化人类的同情感;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颇。

斯宾塞认为,正像正义具有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两种不同类型一样,仁慈也有着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消极的仁慈”(negative beneficence,或译为“否定的仁慈”);一种是“积极的仁慈”(positive beneficence,或译为“肯定的仁慈”)。所谓“消极的仁慈”,就是在没有侵犯他人的情况下,不给他人造成直接的或间接的痛苦。斯宾塞说:“要达到最大的幸福,人的素质(constitution)就必须是这样:个人可以实现他自己的本性,但这不仅不减少他人的活动范围,而且也不会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使他人承受不幸的痛苦。……我们可以把对这种条件的遵守称为消极的仁慈。”〔140〕这就是说,人们自觉地做到了不伤害他人,便达到了消极的仁慈。所谓“积极的仁慈”,是指人们不仅能够感受到自己的快乐和痛苦,而且也能够从他人的幸福中感受到幸福,从他人的痛苦中感受到痛苦;即乐他人之所乐,悲他人之所悲是也。斯宾塞说:“对于每一个人在不减少其他人的幸福的情况下取得完善幸福的基本要求,我们还必须加上第二个要求:每个人将会从其他人的幸福中得到幸福。依从这种要求,就意味着积极的仁慈。”〔141〕

在完成对两种仁慈的分类后,斯宾塞具体地陈述了“积极的仁慈”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他把这种积极的仁慈的表现列为十种,它们是:(1)婚姻中的仁慈(marital beneficence);(2)父母的仁慈(parental beneficence);(3)子女的仁慈(filial beneficence,或译为“孝顺的仁慈”);(4)伤残人的抚恤(aiding the sick and the injuried);(5)对残疾者与危险者的救济(succour to the ill-used and the endangered);(6)对亲戚朋友的资助(pecuniary aid to relatives and friends);(7)对穷人的救济(relief of the poor);(8)社会的仁慈(social beneficence);(9)政治上的仁慈(political beneficence);(10)普遍的仁慈(beneficence in large)。

概括起来,斯宾塞的上述陈列又可以归为家庭伦理、社会伦理和人类共同道德三个大层次;再进一步地看,斯宾塞的这种划分,实际上包含着一种方法论的意图:亦即从人类学、社会学、心理学和伦理学等多种角度,把“积极的仁慈”建立在具体而全面的生活经验基础上。这一努力,大大丰富了他的伦理学的实用性。但是,我们看到,斯宾塞对仁慈的分类和论述,仍然是遵照其有关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关系的理论图式展开的。所谓消极的仁慈无异于一般的道德主义,而所谓积极的仁慈也就是利他主义的道德情感的一种具体化。他明确地把消极的仁慈看作是第一位的,把积极的仁慈看作是第二位的、从属的。这说明他根本上并没有改变其利己主义道德原则的基本立场,对此,我们也应该有清楚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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