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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黑尔的“普遍规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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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道德语言的规定性特征,才能理解道德判断的规定性特征,因为道德判断的规定功能是凭借道德语言来实现的。

黑尔分析了西方伦理学界两种流行的观点:一种是道德上的“形式主义”,这种观点承认道德判断的规定性,否定其普遍性,因而把道德判断混同于一般的祈使句。另一种观点是所谓伦理学中的“自然主义”,它认肯道德判断的描述性和普遍性,却忽略了其规定性。黑尔这里所指的是现代情感主义和杜威、培里等人的自然主义。在他看来,这两种观点与他所主张的“普遍规定主义”都是相反对的。在《自由与理性》一书中,他分析和回答了这两派观点对“普遍规定主义”的反驳,同时指出了它们各自所包含的部分真理。他指出:“自然主义的真理是,道德语词确实具有描述意义。……而正是借助于对这种描述意义的拥有,道德判断才是可普遍化的(universalizable)。”〔370〕在这一点上,黑尔的观点与自然主义者的观点达到了一致,即“两种观点都主张,对特殊事物的道德判断是根据理性而做出的,而通常说来,一种理性的概念带有着一种规则的概念,这种规定某事物的规则也是某种其他事物的一种理由。因此,两种观点都包含着可普遍化性(universalizability)”〔371〕。

所谓“可普遍化性”即是指在理性(逻辑规则)的基础上可以使道德判断达到普遍化的实现。黑尔同意自然主义伦理学对道德判断的描述意义和普遍性意义的认肯。但是,黑尔同时强调指出了自己的观点与自然主义者之间的原则区别。他认为,自然主义者的错误在于他们把具有描述意义的道德规则看成是道德语言的全部意义,因而落入了一种“描述主义”(descriptivism)的极端。而在他看来,“道德语词的‘描述意义’并未穷尽它们的意义,在其意义中还有其他因素可以产生与这种推理中的这些语词之逻辑行为不同的东西,这就是我们关于是否可以从‘是’中推出‘应当’的争论焦点所在”〔372〕。进一步地说,自然主义混淆了道德表达与描述表达、价值与事实之间的界限。黑尔宣称,他“过去一直是而且今天仍然是休谟学说的捍卫者”,这种学说的实质是告诉人们“不能从关于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或词的用法中推出实体性的道德判断”〔373〕。不能以道德判断的描述意义代替它所判断的实体本身,因之也不能把道德判断当作一种道德实体或纯描述表达。

黑尔进一步指出,我们可以承认有一种“实体性”的道德原则,但这并不是说道德判断本身就是一种“纯实体性的”东西,它主要还是一种意义的逻辑问题。历史上的许多伦理学家都忽视了这一点。例如,一些伦理学家把道德原则视为“金科玉律”(Golden Rule),康德的“普遍道德律”即是如此。表明看来,这种道德原则及根据这种道德原则所做出的道德判断确乎享有“可普遍化性”,但实质上它们不是一种逻辑的推理,而毋宁是一先验的实体性假设。由此看来,对于道德判断和道德原则的可普遍化性有必要做出必要的限制,这就是:道德原则“仅仅是一种逻辑原则,从这种原则中不可能推出任何道德实体”〔374〕。

在黑尔看来,一种判断之所以具有描述的意义,是因为它的“谓语”或“谓词”是描述性的语词,而它的语气也是陈述性的。但是,价值判断中的“谓语”或“谓词”不是纯描述性的,它是一种评价性语词(evaluative terms)。对于价值判断来说,它的“可普遍化性”在于它基于一定的逻辑规则而享有的合理性,而不是说描述性是它的全部意义。相反,道德判断的描述意义仅仅是次要的。形式主义观点的真理性,就在于它看到了价值判断,特别是道德判断所拥有的命令意义,但它片面地夸大了道德判断的命令意义,完全排除了它的描述意义,甚至把道德判断与祈使句混淆起来。黑尔指出,虽然日常的祈使句与道德判断都属于规定语言一类,但两者是有区别的。日常的祈使句不可能保持永久的普遍性,它不需要说明逻辑理由,而道德判断却不能没有理由,否则就不可能普遍化。比如,我们可以说“任何人不得与其姐妹结婚”。这种命令句无疑有着规定的意味,但它不需要说明为什么,可以用既定的形式来表达。但当我们说“任何人都不应当与其姐妹结婚”时,就是一种“应当判断”(ought-judgement),“应当”与否,不能简单地诉诸命令或规定,必须说明“为什么”,才能有效地调节人们的行为。因此,命令与道德判断是不能同日而语的。为此,黑尔还分析了“一般”(general)与“普遍”(universal)等概念的区别,认为日常的命令句可以是一般的,但未必是普遍的。形式主义者们恰好忽略了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认为一般的命令就是道德判断的普遍表达,因之,使他们常常不能分清道德判断与道德宣传、鼓动或说服之间的原则界限。

从道德判断的语言逻辑分析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关于道德判断的两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道德判断是一种规定的判断”;第二,道德判断是一种“可普遍化的”判断。〔375〕黑尔总结性地写道:“让我们把认为道德判断是可普遍化的论点称之为U,把认为它们是一种规定性的论点称之为P,现在,关于道德判断的描述特点有两个论点需要仔细地加以区分;第一个较强的论点(D)是,道德判断是一种描述判断,即它们的描述意义穷尽了它们的所有意义,这就是描述主义;第二个较弱的论点(D')是,尽管道德判断在它们的意义中能拥有别的因素,但道德判断确有描述意义。我想确定,P、U与D'三个论点都是相互一致的。……D'蕴涵着U,P与D'是一致的,因为说一个判断是规定性的,并不是说规定意义是它带有的唯一意义,而只是说它的意义是在其他因素中带有这种因素;……我想表明的是,P与U的结合足以建立道德的合理性,或有说服力的道德论证的可能性——重要的是,……P远不是建立这种道德合理性的一种障碍,实际上它是建立在这种合理性的一种必要条件。……D确定与P不一致,因此,那些描述主义者认为否认P是必然的。……道德哲学的主要任务是表明P与U是如何一致的。”〔376〕这就是黑尔的“普遍规定主义”的蓝图;道德判断是普遍性和规定性的统一,它既区别于纯粹的事实描述,又兼有一定的描述意义。道德判断的规定性决定了它必须是可普遍化的,而道德判断的普遍化只有通过规定性才能发挥其调节和引导行为的普遍作用。“可普遍化性”是道德判断得以实施的内在逻辑根据,“规定性”则是道德判断之功能的逻辑特征,两者不可分割,相互统一。而这种统一是一种具体的过程,往往在特殊的道德语境中表现出来。

黑尔对道德判断的基本特征及其包含的诸种意义的探讨,特别是他提出的“规定性”和“可普遍化性”原理,构成了他伦理学的主体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它打破了元伦理学的逻辑分析界限,在理论上消除了元伦理学长期所面临的逻辑、事实、价值之间的矛盾,使逻辑真理与价值判断之间的对峙得以缓和和沟通。同时,进一步推进了史蒂文森试图在理性(信念)与感性(态度)之间嫁接通道的进程,在主要基点上超越了情感主义的理论框架,使事实、逻辑、价值获得了统一。这无疑是对现代西方元伦理学理论的一大发展,甚至带有某种质的突破。

众所周知,自摩尔把价值与事实二元化并使之对立起来以后,西方元伦理学便长期陷入了一种事实(真理)、逻辑、价值三者交互矛盾的迷雾之中,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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