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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黑尔的“普遍规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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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和价值的关系仿佛如同一个无法解开的死结。当摩尔提出把非自然的价值与自然的事实之间区分开来的时候,也许他并没有完全自觉到这种分离将导致一场旷日持久的关于逻辑与价值、科学与道德、事实真理与价值评价之间的争论,引起它们的两极逆向分离。维特根斯坦充分地意识并洞悉到这一结局,以及它将引起的人们对语言意义的认识的新的裂变。但他对语言哲学的逻辑预制,不幸地导致了他的后继者们对伦理学本身能否成为一门科学这一问题的绝望,带来了现代情感主义者们对伦理学问题的偏执和对现实道德问题的冷漠。这种偏执及其招来的非议终于使他们陷入科学与价值愈来愈疏远的恶果。

现代情感主义者困惑了:他们如同站在一块因解冻而漂浮在大海之中的冰块上,人类道德生活的彩色世界,随同那绿色的岸慢慢离他们远去……史蒂文森像一位精明的水手惊奇而真实地发现了这种远离生活之岸的危险,他一面小心翼翼地护卫着脚下慢慢消融的冰块,一面尽力地向岸边抛出搭救的缆绳,感情的梦幻者向理性的桅杆发出呼唤,希冀着重新缔结被拆散的良缘。然而,史蒂文森毕竟没有完全从情感主义的迷梦中苏醒,他恍恍惚惚,带着一种半意识的朦胧从事着一种远非这种意识状态所能企及的弥补工作,结果终归是旧梦难醒,复而为梦:情感主义仍然为他忠实地守护着。

黑尔在这一时刻显示出了卓越的天才:他不仅意识到元伦理学所濒临的艰难处境,而且以自觉的行动开始了挽救元伦理学沉沦于幻梦之中的努力。用道德语言的逻辑分析这一撑竿向现实的生活之岸逼近,同时又打开了曾经为情感主义者们所紧闭的门户,向自然主义,以至于传统规范伦理学派的友邻们伸出双手。对于自然主义者认为道德判断具有描述性意义的“真理”,他坦荡地予以接纳;又向传统规范伦理学关于道德判断和原则的普遍性与规范性的“真理”表示了一种无言的默许和首肯。这种以逻辑方式所进行的理论综合和调解,获得了远远超出于理论逻辑本身的意义。它使元伦理学从非认识主义和反规则伦理学的道路上折向逻辑认识主义与价值规范科学的交汇处。如果说,史蒂文森关于两种态度的分析使理性(科学信念)与态度(情感欲望)的握手言和具有了逻辑可能的话,那么黑尔关于道德判断的双重特征的“普遍规定主义”理论,则使科学与价值的重新和好成为了一种理论事实。

毋庸讳言,黑尔的这种努力是富有成效的,但同时,它从侧面告诉我们,从摩尔→维特根斯坦→史蒂文森→黑尔的这种理论演进和往返曲折,不正是现代西方元伦理学由创新走向困惑,又由失误走向成功的希望之光的历史轨迹么?如果我们把视线进一步延伸到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英、美伦理学,还会发现一种“复归规范伦理学”的崭新趋势,这又不说明了黑尔的努力是向西方伦理学发展大趋势的一种积极的靠拢和吻合么?况且,从他对道德判断的基本分析中已经绽露出元伦理学向规范伦理学靠近的势头?!

9.2.3 价值词

道德语言的规定性为我们理解道德判断的基本特征提供了语言学的前提,道德判断的语言构成又使我们不能不涉及“价值词”和“价值词的逻辑行为”。道德语言和道德判断的规定性如何构成和表现?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必须通过价值词的逻辑分析才能找到。因此,黑尔集中探讨了“善”、“应当”和“正当”这几个“典型的价值词”。

首先,黑尔对所谓“价值词”作了三点一般性的说明:第一,在我们的语言中,几乎每一个词都可以作为价值词而用于某种情况;第二,对“价值词”与“评价性的词”做出定义是极端困难的;第三,价值词不仅有道德的用法,而且也有非道德的用法,只有它用于“道德语境”(moral contexts)时,才具有道德的意义。比如说“good”这个词,在古希腊人那里不仅用于道德判断或评价,而且也用于一般的日常生活和其他领域。当古希腊人说“好工匠”时,“good”是在非道德意义上使用的,它的意思是某人具有高明绝妙的手艺或技巧。但当他们说某行为或某人为“good”时,却是在道德的意义上使用的,其意思是“善”、“善良”或“完善”等。

在黑尔看来,价值词的使用意义在于它具有一种“赞扬”(commending)的作用。但在不同的情况下,价值词的使用意义是有区别的。就“善”而言,它的基本用法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善的“内在用法”(intrinsic use),即把“善”本身用来表达一种“目的”;另一种用法是善的“工具性用法”(instrumental use),即把善用来表达某种追求道德的行为或条件的外在的东西。词的意义在于它的功能和应用,任何用以表达对象的词都是一样的“功能词”(functional word)。“善”的功能不仅与它所表达的“赞扬”相关,同时也与它所传达的“信息”(information)有关。也就是说,“善”作为价值词的使用既有描述意义,也有评价性的意义。黑尔说:“尽管‘善’的评价意义是基本的,但它从来就不缺乏第二位的描述性意义。”〔377〕然而,从根本上来说,“善”的描述性意义要从属于其评价性的意义。这是因为:其一,评价性意义是它用于任何对象时所始终持有的意义;其二,“我们要以用这个词的评价性力量去改变任何种类的对象的描述性意义”〔378〕。换言之,评价性的意义是“善”的主要意义的功能,它的评价性力量可以改变它所应用的对象之描述性意义。正因为如此,许多道德改革家才运用道德语言、语词的力量去左右人们对某些事物和行为的看法。

黑尔认为,价值词的意义依赖于一定的价值标准,由于价值标准的不同,价值词的意义也会发生变化。有时候,价值词的评价性意义会转到次要的地位,这是因为它所应用的价值标准已经成为某种“习惯的标志”,在这种习惯的标准下,价值词的描述性意义反而会成为主要的。人们已经习惯于它所表达的评价性意义而更关注于它所包含的描述意味是什么。因此,价值标准与道德语言语词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从总体来看,“一切评价性的词(无论是基本的,还是次要的)也都是规定性的词”〔379〕,正如道德语言统属规定语言一样。

在分析到“应当”、“正当”及它们与“善”的关系时,黑尔认为,“应当”比“善”能够更直接地体现道德语言的规定性。如果说,“善”的功能主要的是表达一种“赞扬”的话,那么,“应当”的功能则是表达一种规定的力量。“正当”与“应当”之间仅仅可以作比较性的描绘,而“正当”与“善”的联系则更为间接。但是,尽管“应当”、“正当”与“善”有所不同,它们之间仍有许多相似性:许多“善”所具有的特征,也为“正当”和“应当”具备。在许多情况下,说某事物(或行为)是善的,与说它们是“正当的”或“应当的”具有相似的意谓。但在某些道德上下文中,它们之间又并不相同,“善”通常表达一种“推荐”、一种赞扬;“正当”表达一种赞同,而“应当”则意味着某种规定或要求。当“应当句”(ought-sentence)用作一种评价时,就蕴涵着“命令”的意义。〔380〕也即是说,“应当”的道德用法明显地包含着一种普遍性的公理〔381〕,因为“应当句”的规定性与其可普遍化性是相辅相成的。所以,黑尔说:“无论是在道德上下文中,还是在非道德上下文中,‘应当’都意味着‘能够’,因为‘应当’是一种规定词。”〔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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